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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大厦有限公司与北京某集团公司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大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集团公司

上诉人北京某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讼争土地座落在北京市西直门立交桥东南侧的北大安胡同8号,原系某公司所属的西直门纺织品批发部,有办公及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992.2 平方米,总占地面积2952.8平方米,是国家划拨的商业用地,某公司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某公司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由双方在讼争土地上联建“某大厦”。1994年3月23日,某公司向北京市有关领导递交了《关于划拨建设用地的请示》。此后,某公司及开发总公司就项目进行报批,经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批准,开发总公司取得了该项目的开发权。1994年7月13日,某公司与开发总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意向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红都大厦”。1994年12月8日,开发总公司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5年3月2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复某公司、开发总公司,同意项目名称由“某大厦”变更为“国英二期住宅和商业楼”。开发总公司指定所属企业北京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香港捷铭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某公司,于1995年 8月22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5年6月7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某公司继续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建设。此后,该建设项目名称变更为“某大厦”。在设立某公司的合同和章程中均明确规定,合作公司除还建某公司1万平方米物业外,其余全部物业由合资双方按注册资本比例进行分配。1995年 11月,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及附件约定,某公司将西直门北大安胡同8号产权交某公司,并将全部房屋及地上物于1995年11月30目前搬迁并腾清现场由某公司拆除。某公司在某大厦商业楼内以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安置某公司作为拆除面积的补偿,并补助某公司拆迁费160万元。还建面积于工程竣工后交付全部产权归某公司所有并管理使用。属于某公司的物业,某公司协助某公司向政府产权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产权证明。工程自开工之日起三年内完成,还建面积作法标准及设备选型见附件。1997年12月,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补充条款》,确定还建面积为9013.86 平方米,标明具体位置及数量为:零米以下部分一层1561.43平方米,二层790.99平方米,三层477.70平方米,因层10.50平方米;零米以上部分一层1503.83平方米,二层2279.83平方米,三层2352.09平方米,夹层19.60平方米,四层17.89平方米。双方还约定某公司按图纸要求完成结构和初装修后移交某公司。

另查明:1995年11月23日,开发总公司与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1995年12月 15日,开发总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1996年10月14日,某公司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证。1997年9月10日,某公司领取某大厦加层1532 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大厦总建筑面积为85331.7平方米。1998年9月14日,开发总公司、某公司与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土地受让方由开发总公司变更为某公司,开发总公司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1999年12月,某公司取得某大厦商品房外销许可证。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于2000年4月17日裁定

查封某大厦建筑面积9013.86平方米房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成铭大厦是经某公司与开发总公司共同申报并确定给开发总公司由其与某公司联建的建设项目。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沿用原审批项目进行开发建设。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补偿还建面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公司按协议迁出建设范围,已履行合同义务,某公司亦应履行协议。红都公司关于与某公司在协议约定的还建面积到期给付之主张,应予支持。某公司主张按拆迁法对某公司予以补偿,不符合双方签约时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某太厦是商业性开发,双方协议不具有拆迁性质,亦未履行拆迁程序。建设项目系某公司参与合作,故某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某公司对某大厦工程超建部分已取得合法手续,对增建部分双方并未以协议的方式予以约定,故某公司对超建面积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某公司与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协议书、附件及协议书补充条款;二、某公司于某大厦竣工后15日内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建筑面积 9013.86平方米交付某公司,并协助某公司办理产权手续(建筑面积的具体位置、数量分布见判决书附件);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10010元,由某公司负担10010元,由某公司负担50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520元,由某公司负担。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是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不是合作开发纠纷。某公司只是与开发总公司签订开发意向书,未签订合作协议书。某公司未能筹足合作开发资金,故放弃合作开发意向。某公司仅参与申报建设项目,未实际参与合作开发。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其性质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履行了拆迁程序。由于某公司提供的拆迁占地面积不实,协议中关于安置面积的约定无效。某公司依法只能安置某公司1992.2平方米建筑面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某公司答辩称:某公司是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某大厦是以某公司为主申请立项的开发项目。某公司将土地及地上设施投入该项目,不仅没有放弃合作开发意向,且实际参与了合作开发。某公司参与项目的申报,亦是合作开发行为。双方协议的性质为合作开发,并非拆迁安置补偿性质,且协议合法有效。成铭公司应履行协议约定内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开发总公司经协商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某大厦”,由某公司出地,开发总公司出资,并就此项目共同申报。经有关部门批准,项目开发权办到开发总公司名下。后因资金困难引资成立项目公司,即某公司,并沿用原审批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在成立某公司的章程及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某公司还建某公司1000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补偿还建面积协议、附件及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某大厦为商业性开发,某公司主张双方系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10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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