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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局与周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某工程局与周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程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原审被告某项目经理部(简称56标项目部)。
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上诉人某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56标项目部和原审被告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人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6日,被告陈某以某工程局西汉高速公路56标段路基工区(甲方)与原告周某(第一作业工班,乙方)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班组作业内容:1、清表、基底处理;2、换埴弃干;3、运料;4、填筑;5、高程控制、自检并申报监理验收;6、竣工资料及其它所要求资料上报;7、施工便道修筑及维护。二、价款,工区按班组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按实(验收合格后的压实成品方)计量,主线填筑砂料综合单价每立方米14元;换填弃土每立方米7元;便道修筑每立方米10元;清表、基底处理每平方米1元,冲击碾压18元/㎡。三、劳务价款支付:按进度并视经理部根据业主计价拨款情况,每月支付百分之九十(90%),剩余部分待工程全部完工,工程计价款全部到位后支付结算总额的百分之九十五(95%);余下百分之五(5%)待工区规定质量观察期(一年)满后,若无返修等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若遇特殊情况,工区与班组协商解决(或本标段路面工程竣工后,即付清全部余款)。承包协议中还就班组责任、工区责任等作了约定。甲方路基工区加盖了某工程局西汉高速公路56标段路基施工队的印章,工区代表陈某签了名,乙方由班组长周某签了名。内部劳务承包协议订立后,原告即在陈某承包的路基工程K19+900—K25+000范围内施工。2006年4月8日,被告56标项目部给原告承诺,鉴于路基工程施工中,路基一队周某和路基工区陈某之间工程结算拖后,经协调双方均同意在限定时间搬离主线设备(在本承诺当日),完成剩余匝道封面层施工达到交验合格(4月25日前完成)和办清结算(4月底)。据此我部承诺,全力督促双方在4月底办清结算,并完成我部与路基工区在一队施工范围的所有结算手续。同时项目部保证在工程计量到位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2006年6月3日,被告陈某工区出纳林祥聚与原告就该工区 2006年5月31日前与原告财务发生额进行了算帐统计。载明:一、2005年7月份以前发生1711270元;二、2005年7月份以后发生 2820506元;三、机械租赁借款200000.00元;四、机械零星用油等26357元,合计4658133元。大写肆佰陆拾伍万捌仟壹佰叁拾叁元正。注:以上款项含所有油料及机械借款。路基工区经手人林祥聚,路基一队经手人周某分别签了名。2006年6月20日,西安至汉中高速公路户县至勉县段第五驻地监理办出具证明,载明,西汉高速公路XH—56合同段H19+900—K25+000和某互通立交51—55#匝道所有路基工程经西安公路研究所检测各项指标均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同意进行下道工序(路面工程)施工。2006年7月17日,被告陈某(甲方)与原告周某(乙方)就原告承建的路基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签写了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中载明了砂砾路基、台背回填、换填砂砾、冲击碾压、治杨段远距增加、油价等因素及机械租赁费等项的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合计工程款6795490元。已支付工程款493.2553万元(包括乙方对支付款有异议的27.4420万元)。该工程结算表上甲方陈某,乙方周某分别签了名。同日,甲方陈某、乙方周某又签写结算说明1份,结算说明第3条载明,本工程结算对于甲、乙双方目前有争议的 27.442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将此笔资金存放于某局西汉高速公路项目部,在双方协调清楚后,以双方书面确认方式通知某工程局项目部执行。之后,双方对有争议的27.4420万元经多次协调无果,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以被告多扣其工程款27.4420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2月10 日,被告陈某付给原告工程款15万元,下欠124420元未付。该案在审理中,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称,对274420元要重新对帐核实,且该款已付给原告,经查与事实不符。同时查明,被告某工程局于2003年9月中标西汉高速公路户—洋—勉段XH—56合同段,并成立了西汉高速公路户— 洋—勉段XH—56合同段某工程项目经理部。同年底,被告56标项目部以某工程局路桥分局与被告陈某签订了《陕西西汉高速公路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将路基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同时经查,原告在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113万余元未包括原告在本院所诉的 27万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某工程局中标西汉高速公路XH—56标段施工修建工程,设立了西汉56标某工程局项目经理部负责该标段工程后,被告56标项目经理部又以某工程局路桥分局名义将西汉高速公路工程XH—56合同段路基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之后,陈某又将所包工程中的K19+900— K25+000范围内的路基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内部劳务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当原告将该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额,双方已签名确认,被告陈某应该如数予以清偿。而被告陈某以付给原告工程款中的27万余元有异议将该款扣留不按工程结算表中已确定的数额付给原告,显属不妥。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多扣的27万余元及支付该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56标项目部及被告某工程局关于56标项目部只是将部分工程承包给陈某,陈某并非某工程局职工,其任何行为与某工程局及56标项目部无关及原告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解,法律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不得转包,而被告56标项目部却将该工程转包他人,因工程转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27万余元与原告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13万余元不在同一标的内,不存在一事再理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工程款124420元。被告56标项目部、被告某工程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实际支出费3300元,共计98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56标项目部、被告某工程局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9800元交于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某工程局上诉认为,第一,某工程局只是将西汉高速公路56标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某,并未全部转包,原审认定某工程局将该工程转包,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原审对某工程局项目部的承诺书真实性未加确认,内容并无针对任何具体相对人,并非对特定主体的承诺;第三,陈某与周某争议的27万元在一审经双方核对,无有力证据证明陈某多扣,最少没有多扣27万元,一审全部支持周某的诉讼请求有失公正。故请求撤销原审对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该案是因转包引起的,即使是分包,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也是违法的;(2)承诺书中的承诺对象应是承诺书的持有人。(4)原审被告陈某没有上诉,是对欠款数额的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原审被告陈某拖欠被上诉人周某的建设工程款27万余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已经查明,上诉人将依法中标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陈某,陈某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周某个人,其发包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陈某拖欠实际施工人周某的工程款,上诉人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陈某对原审判决其偿付周某工程款124420元未提出上诉,表明其已认可原判确认的拖欠工程款数额的事实。故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陈某拖欠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确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某工程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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