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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8376号
原告北京华琪先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9号希格玛公寓2号楼A1305。
法定代表人苏瑞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银符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甲36号6层A08室。
法定代表人丁晓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巍,女,汉族,1975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甲17号人才服务中心2001801号。
被告郭海伟,男,汉族,1979年4月7日出生,北京银符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住河南省平舆县古槐镇解放街210号。
被告郝罡,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北京银符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内蒙古太仆寺旗中河乡黑梁山村三社。
案由: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纠纷。
2002年8月29日,原告北京华琪先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向 被告北京银符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符公司)购买了《电话举报自动受理系统》一套,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王卫、包佳对上述购买过程及被告银符公司 出具的商业发票予以公证,并将《电话举报自动受理系统》及载明被告银符公司的其他产品资料说明的软盘予以封存。原告华琪公司称被告银符公司销售的上述软件 在设计结构、软件算法、功能实现、细节处理、软件使用、界面布局等方面与原告华琪公司软件相同。被告郭海伟、郝罡曾是原告华琪公司的员工,有机会接触到原 告华琪公司的软件产品源代码、软件文档等商业秘密。故原告华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琪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消除影响, 公开赔礼道歉;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华琪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3、三被告承担原告华琪公司的合理支出1.3万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银符公司、郭海伟、郝罡确认《电话举报自动受理系统》的著作权人系原告华琪公司。经本院主持,原告华琪公司和被告银符公司、郭海伟、郝罡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北京银符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电话举报自动受理系统》;
二、被告北京银符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琪先达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其中二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给付,五千元于二OO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原告北京华琪先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85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银符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85元(于二OO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直接给付原告)。
上述调解协议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二 O O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周云川
关键词:著作权纠纷、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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