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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国富 发表:《中国计算机用户》
Internet给我们带来了信息革命。它让我们能够通过鼠标的简单点击,在不同的页面之间来往穿梭,就像在信息的大海里无拘无束地冲浪。无疑,“超链接”(hyperlink)是Intetnet最重要的特性之一,甚至得到了“Web最基础和革命性的特征”、“Internet最伟大的属性”等称号。
超链接惹来的麻烦
在google取得巨大的成功之后,微软、雅虎、百度等厂商亦为公众提供着强大的网络信息搜索服务。然而,在高额回报的背后,搜索巨头们正在忍受着超链接给他们带来的痛苦。
国内领先的搜索服务提供商百度因MP3下载一事不断惹祸上身,继败诉于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音乐著作权一案后,又被香港七大唱片公司告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百度董事长兼CEO李彦宏表示:“我想人们已经忘记了搜索引擎和下载网站之间的区别。我们仅仅为用户提供访问链接。”正是这些作为搜索引擎的灵魂的超链接,成为搜索引擎“获罪”的元凶。
与百度同病相怜的是,google也在承受着人们对他的超链接的不满。据报道,一个纽约政客在州最高法院起诉了Google,指控它从链接到儿童色情而赢利。
Google 否认了这样的指控,并且说要杜绝对儿童色情的进入是很困难的。作为搜索服务提供商,google认为自己不应当对被搜索到的内容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
如上所述,搜索引擎提供商最想知道的一个问题是,什么样的超链接才是合法的?这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让我们以案说法吧。
英国的“Shetland Times v. Shetland News”案发生在1996年,是世界上首例由于链接而引发的诉讼。原告Shetland Times与被告ShetlandNews均在苏格兰的Shetland以电子刊物形式发行报纸。
被告在其电子刊物中一字不漏地将原告ShetlandTimes的新闻标题制成文字链接,读者一点即可直接进入原告的主页阅读新闻。原告认为这种做法侵犯了自己的版权,减少了自己刊物的发行量,因此诉至苏格兰民事最高法院。
1996年10月,该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布了临时禁止令,禁止被告的链接行为。
主审法官认为发布禁止令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原、被告发行的电子刊物可能属于1988年英国版权、设计、专利法案中所规定的有线服务项目,包含在这些有线服务项目中的版权在本案中有可能被侵犯了;二是新闻标题其本身有可能即为文字作品,受1988年英国版权、设计、专利法案所保护。
美国Washington Post v. TotalNews案也是非常著名的一个案例。该案中,以华盛顿邮报为首的数家新闻机构状告一家名为TotalNews的小公司。
该被告在其网站上利用视框链接的技术提供原告网站上的新闻或文章,当某一用户到被告网页浏览新闻时,他所看到的新闻内容(实际上由原告提供)局限在由被告所设计好的视框里,而原告的网址与广告均未显示在屏幕上,被告的网址与广告反而围绕在这一视框周围。
因此该新闻内容看起来好象是被告提供的一样。原告诉至法院时提出:被告利用原告所创作的新闻为其谋取广告利润的行为使得被告成为一种“寄生虫网站(parasite site)”,是一种会引起用户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997年6月,双方达成和解。被告承诺不再以视框方式链接到原告网站,同时原告授权被告以普通的文字链接方式链接至其网站。
法律讨论
根据上述案例,笔者作出如下分析,供大家讨论。
首先,试图免费利用别人的辛勤劳动的成果,企图不劳而获,谋取广告利润的超链接,往往会被判断为侵权,这种行为所引发的著作权问题类似于图像链接。
不过,笔者认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更为恰当。在TotalNews案中原告也提出了这种看法。因为这种行为误导了用户,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假如这种行为在中国引起纠纷,因这种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网站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根据该法第二条,商品包括服务。鉴于在互联网上提供内容也是一种服务,如果此处的超链接使用户对“生产者”或“产地”产生误解,应当受到惩罚。
其次,搜索引擎服务的提供商,应尽其义务,避免自己提供的超链接指向令人反感或侵犯他人权利的内容。
目前的互联网技术完全可以根据关键词识别出哪些网页是用户感兴趣的,那么,它也应该相应地具备一定的鉴别能力,能够尽其所能地分析出哪些页面中含有不当的内容。如果相关人员有证据证明,某一搜索引擎有能力过滤不当内容而未尽力,这些搜索引擎有可能会受到指控。
最后,搜索引擎提供了指向最终页面的超链接时,如果这个最终页面包含有他人的版权内容,它应否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呢?
笔者借用美国电子先锋基金会的说法来分析:“事实上,在整个过程中,是被链接者而非设链者之网站将图片传输给末端之搜寻者;设链者所传输者,仅是刊有被链接者图片网站之网址(URL)。在此过程中,实际公开展示被链接者之著作者,乃是被链接者本身或是其他刊有其作品之网站而非设链者,故设链者并未侵害被链接者之公开展示权。”
笔者相信,互联网的发展仍然处于初期阶段,而法律(尤其是中国法律)往往会滞后于现实技术的发展。
因此,笔者的上述分析,仅仅是建立在当前的互联网发展阶段以及网络法律的开荒阶段。观点是否正确,留待时间检验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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