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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于国富律师 发表:《信息网络安全》杂志
随着互联网络逐渐走进了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域名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甚至有人认为,如果想在互联网上创业的话,有一个好域名就已经成功了一半。也正因为域名的巨大商业价值,近年来域名纠纷不断发生,引起了业界的普遍重视。国内域名纠纷的司法实践也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从最初的广东科龙诉吴永安kelon.com.cn域名纠纷案,到最近审结的ikea.com.cn、tide.com.cn等一系列域名纠纷案,无不渗透着中国司法界辛勤工作的汗水。
近日,在北京润安信息顾问有限公司诉张鲁惠关于51job.net域名纠纷案中,本律师接受被告张鲁惠先生的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出庭参与审理,并取得了胜诉的满意结果,有些粗浅的心得,拿出来和大家共同学习。
一、案件情况
12月13日上午9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楼第三法庭举行了www.51job.net 域名纠纷案一审宣判仪式。法院宣布:驳回原告北京润安信息顾问有限公司(www.51job.com )的起诉,原www.51job.net 域名持有人仍然是该域名合法持有者,其注册和使用该域名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在起诉状中,原告诉称:1999年9月14日,由原告的母公司无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英文名称:51net.com Inc, 以下简称无忧信息公司)创建的,由原告实际经营的人才招聘网站" www.51job.com 无忧工作网"正式开通。2000年,原告通过与无忧信息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及《域名许可协议》,获得了该公司在中国注册的" www.51job.com 无忧工作网"商标的使用权及该公司登记注册的" www.51job.com "域名使用权。由于原告积极的经营活动及大量的广告宣传,使该网站迅速成为国内外广为人知的专业网站。2002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厦门精通公司在其经营的"易名网"网站上以3万元的价格公开出售" www.51job.net "域名,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经原告多方调查,才获知" www.51job.net "域名系北京市公民张鲁惠以北京遨空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在加拿大注册的,后转由北京万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托管。因此,原告认为厦门精通公司和张鲁惠和行为侵犯了其域名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1、张鲁惠停止注册和使用" www.51job.net "域名;2、厦门精通公司停止销售" www.51job.net "域名;3、由原告注册使用" www.51job.net "域名;4、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
针对原告的起诉," www.51job.net ",作为被告代理人,本律师在法庭上进行了答辩,要点如下:1、原告对所争议的域名不享有包括域名权、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在内的任何民事权益,域名" www.51job.com "、" www.51job.com.cn "域名的注册人以及" www.51job.com 无忧工作网"的商标注册人均不是原告;2、且上述三项权益的注册时间均比被告张鲁惠注册" www.51job.net "域名的时间晚;3、被告通过对域名" www.51job.net "的注册和使用,使该域名和其对应的网站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得到了广泛的积极评价;4、其注册和使用该域名的过程中亦没有任何恶意,也从未在"易名网"上出售自己注册的域名;5、原告被授权使用" www.51job.com "域名,并不表示其对" www.51job.net "域名享有任何权利。
鉴于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案另一被告厦门精通科技有限公司(即"中国频道")也进行了答辩,该公司认为:厦门精通科技有限公司实施的是合法经营行为,没有侵犯原告权益的故意。原告对" www.51job.net "域名并不享有权利,却起诉张鲁惠和厦门精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域名专用权,其起诉毫无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在法庭上,诉讼三方均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计算机网络域名是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内的一项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判断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条件。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域名侵权,应当证明被告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但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而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其善意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并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被告张鲁惠注册" www.51job.net "域名的时间为1999年12月7日,这个时间比原告签订域名及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时间均早。故原告主张张鲁惠在注册该域名时就存在侵权故意没有事实根据,因此法官接纳了被告方答辩的理由,认为本案原告提出的被告张鲁惠及厦门精通精通科技公司注册、使用、销售、宣传" www.51job.net "域名等行为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证据不足,其所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值得研究的几个问题
我们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此案做出的判决,不仅是正确的而且是非常及时的,它解决了我们迫切需要明确的几个重要问题:
1、域名权与商标权的关系
业界曾经有一个普遍的误解,那就是,相应的域名应当归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标的持有人,否则就是违法或者侵权。例如changhong.com就应当归属于长虹公司,sony.com就一定应当属于日本索尼,这实际上是一个误解。
我们都知道,商标是与一定各类的商品相联系的,除非它是驰名商标,否则不能够得到跨类别的保护。因此,同一个商标有可能被不同的商标申请人注册在不同的商品上,例如在重庆市,就有好多家公司生产“山城”牌的商品。而在域名则具有唯一性,shancheng.com属于其中一家之后,就不可能再属于另外一家。
域名的唯一性和商标的多重性就决定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域名与商标并非一一对应关系。这一原理在司法实践中也多次被法官采纳,例如在tide.com.cn案中,法官认为虽然原告是tide商标权利人,但被告对tide文字组合也享有合法的权利,且取得了相当的知名度,足以使自己的商品和服务与原告的商品和服务相区分,所以法官驳回了原告tide商标权利人的起诉,让被告公司继续使用该域名。
2、域名纠纷的司法管辖
本案还有一个小小的插曲:原告准备起诉的阶段,在确定被告方面费了相当的周折,这一点从其起诉书中的描述可见一斑。但是,在正式起诉之后,原告还是把被告的名字错写为“张鲁慧”。如果不是被告坦然应诉而接受法院的传票的话,恐怕法院会在诉讼准备阶段即以主体错误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相信原告的出错并非粗心大意造成的。由于国际域名注册要求的手续极其简单,更由于其域名信息数据库中的信息均为英文显示,因此,原告只能通过音译的方式来确定自己的被告。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诉讼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而国际域名诉讼中,原告却无法确定被告的名字到底应当是哪几个字,何谈明确的被告?
这样一来,“确定被告是谁”就成了国际域名在国内诉讼的首要难点。
当然,这个难点其实也很容易解决,说出来会让大家吃惊,解决方案就是:放弃诉讼!
放弃诉讼并不是放弃自己的权利。根据域名管理分配组织ICANN的《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对于国际域名纠纷,可以通过ICANN授权的仲裁机构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如果通过仲裁的话,不仅可以直接将数据库中的英文名称列为被投诉人,而且该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还可以得到域名管理组织的直接执行,免去了法院裁决还要进行国际送达的麻烦。
3、域名服务组织的法律责任
域名服务组织包括域名的注册管理者、域名纠纷仲裁机构和域名交易中介机构。这些域名服务组织极有可能被卷入域名纠纷之中。就像在51job.net域名纠纷之中“易名网”的经营者厦门精通公司也被列为共同被告一样,在阿里巴巴案中,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也被列为了共同被告。
那么,我们有必要探讨一下,这些域名服务组织在域名纠纷之中,到底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抑或根本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一般来说,域名服务组织在其声明中都表示不介入任何域名纠纷之中。国际域名管理分配组织ICANN就在其声明中称:“我方不以任何方式参加你方与除我方之外的他方之间因你方注册及使用域名而产生的任何争议。你方不得在任何此类程序中将我方列为当事人之一方或以其他方式使我方介入该程序。一旦我方在此类程序中被列为当事人之一方,我们则保留进行适当辩护以及采取其他必要行动以维护我方利益的权利。”
而51job.net域名纠纷案中,被列为共同被告的厦门精通公司也曾经在其声明中宣称:本网站不介入双方的实际交易,不负责保证域名交易的成功与否,相关信息的真实与否,也不应当被卷入当事人的纠纷之中。
这些域名服务组织做出这种免责声明的出发点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根据法律理论,某个组织单方面宣称的免责条款往往难以被法律承认,更不可能产生抗拒司法管辖的效力。因此,即使上述组织早就声明自己不参与当事人的纠纷,但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法院会毫不犹豫地向域名服务组织签发《应诉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就像笔者在评论“阿里巴巴案”时所说的:“CNNIC虽然不一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却是一个合格的被告”。
除了上面探讨的几个问题之外,此案中还有相当多的法律问题需要大家进一步探讨。笔者也想借此机会,抛砖引玉,请法学界、IT界同仁多多指导。最后,也提醒大家,域名纠纷相当复杂,在发生域名纠纷时应当尽量请教专家,以免造成损失,难以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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