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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三鹿奶粉事件法律责任的分析

作者: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

  2008年9月11日,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鹿公司)发出声明称,经自检发现市场上部分批次、约有700吨的三鹿婴幼儿奶粉受三聚氰胺污染,因此公司决定立即将2008年8月6日以前生产的三鹿婴幼儿奶粉全部召回。同日,甘肃省卫生厅召开新闻发布会,首次向媒体通报了部分婴儿泌尿系统结石病因调查情况,截止到9月14日,该省共上报病例结石病例223例例,死亡2例,以农村患儿为多。此外,江苏、陕西、湖北等地医疗机构也陆续收治了多例婴儿泌尿系统结石患者,患儿均处于哺乳期,均曾服用或仍在服用同一品牌奶粉。国家相关部门正在加紧调查事件原因,三鹿奶粉事件无疑是一件影响巨大的公共卫生事件。如果最终调查结果证明,三鹿奶粉制品是婴儿泌尿系统结石致病原因,三鹿公司将承担巨大法律责任。

  截止到2008年9月26日,北京因奶粉事件中毒的患者已达到1741人,而在全国中毒患者达7千余例,毒奶粉事件可以说对整个社会产生了极大的危害和影响。

  作为一名律师,现就三鹿奶粉事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助社会各界从法律角度对该事件进行解读,同时也希望能对该事件的受害者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有所帮助。

  三鹿公司及相关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鹿公司及相关主管人员所涉及到的刑事责任
如果国家相关部门最终的调查结果,最终界定是由于三鹿奶粉导致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那么三鹿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员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三鹿公司的声明表明,受三聚氰胺污染三鹿婴幼儿奶粉在市场上大约有700吨。根据相关媒体报道,甘肃省婴儿患泌尿系统结石病例为59例,其中死亡1例,江苏、陕西、湖北等地医疗机构也陆续收治了多例婴儿泌尿系统结石患者。由此看来,此次毒奶粉事件中涉案奶粉数量惊人,影响范围广,后果严重。如果调查证明三鹿公司故意在奶粉中添加有毒的三聚氰胺,则根据刑法的规定,三鹿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最高可被判处死刑,而三鹿公司也将被处以巨额罚金。

  (二) 三鹿公司所涉及到的行政责任

  
  三鹿公司部分批次婴幼儿奶粉受三聚氰胺污染,很可能是生产工艺流程掺入三聚氰胺,使奶粉受到有毒物质污染。三聚氰胺是一种有机化合物,其分子中含有大量氮元素,添加在食品中,可以提高检测时食品中的蛋白质检测数值。三聚氰胺作为一种化工原料,是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的,如果添加进食品中就严重违反了食品卫生法,应当受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严厉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六条规定,“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添加了三聚氰胺的三鹿婴幼儿奶粉显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行业标准,存在严重危及人身健康的不合理危险。根据法律规定,三鹿公司将面临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三)三鹿公司所涉及到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根据相关媒体的报道,三鹿奶粉制品导致大量婴儿患泌尿系统结石病,仅北京市就有一千七百多名奶粉患儿,目前全国的奶粉患儿有六千多例,这些毒奶粉严重地损害了婴儿的身体健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者有权获得经济赔偿。受害者及家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造成残疾的,还包括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若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精神抚慰金。受害者既可以选择三鹿公司为侵权赔偿人,也可以选择涉案的三鹿奶粉销售商为侵权赔偿人,具体要考虑诉讼成本、诉讼便利性、赔偿能力等实际情况来选择索赔对象。

  二、相关国家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如果调查证实,在三鹿奶粉事件中有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卫生、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没有尽到监管职责或者故意隐瞒事故不上报,导致受害区域扩大,受害人大量增加,造成严重后果,则其将构成渎职犯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受害者的司法救济途径

  此次三鹿奶粉事件的受害者多为婴幼儿,患儿在生长发育期受到了毒奶粉不同程度的侵害,这些毒奶粉使患儿错过了前期10个月的关键发育期,导致他们体质较弱,发育迟缓,更有甚者会导致患儿的残疾,甚至死亡。

  应当说在这起毒奶粉事件中,这些患儿是最大的受害者,受害者的家人完全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毒奶粉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求赔偿。为了更好地通过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受害的消费者应当注意保留、搜集相关的证据,比如说奶粉的包装袋、购买奶粉的小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是消费者以后索赔的凭据。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真诚的希望这些受害的患者能够早日康复,并且也呼吁企业在经营中应当诚实、守信,成为对社会负责的企业公民。诚信是企业发展的基石,昧着良心赚黑心钱不仅害了别人、也葬送了自己。

  因奶粉质量事故导致健康受损的受害者及其家属可以直接与盛峰律师事务所联系,我们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李松律师的联系方式:010-51280101-8023  email: ls@lawyer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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