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彩铃、短视频配乐一类业务,往往叠着词曲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和表演者权。许可合同若只写“可做彩铃”却未写清是否包含词曲使用费结算对象,后续很容易出现“我已向演唱者付费、对方又来收词曲费”的双重收费争议。
据公开报道,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歌手刘尊授权后,将《老鼠爱大米》刘尊对唱版制成手机彩铃开展无线增值业务。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主张其为该歌曲词曲独家著作财产权人(经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授权),虽曾将刘尊、郭彤演唱对唱版的出版、发行、表演、彩铃等相关使用权利授权给刘尊、郭彤,但认为该授权并不等于刘尊有权收取词曲版权费,龙乐公司另须向飞乐公司支付词曲费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飞乐公司对刘尊的授权表述存在严重模糊;从善意第三人角度,对唱版彩铃业务授权应理解为包含词曲著作权,否则彩铃授权将无法实际使用。龙乐公司依刘尊授权开展彩铃业务,应向刘尊付费,无需再向飞乐公司交纳。法院判令飞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 71776 元。
法院把握的几个要点
第一,多层权利并存时,授权条款的解释以能否使被授权业务实际落地为重要参照;表述含糊时,可能按善意第三人的通常理解认定权利范围。
第二,词曲权利人将“彩铃等相关使用权利”授予演唱者后,再向已向演唱者付费的下游主张词曲费,可能因授权边界不清而难以成立,甚至面临不当得利返还。
第三,下游使用人宜固定完整许可链条:向谁取得何种权利、对价如何结算、是否覆盖词曲与邻接权,避免只持有“歌手口头/笼统授权”。
实务上更稳妥的做法
对词曲权利人而言,对外授权宜分项写明:是否含词曲复制与信息网络传播、许可使用费由谁收取、转授权范围及地域与期限,避免“出版、发行、表演、彩铃”一笔带过。对内容运营与增值服务商而言,签约前应核验词曲权属与分许可权限,合同中约定单一结算对象与瑕疵担保;一旦收到双重收费主张,宜对照既有授权文本评估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范围内的使用。争议发生后,及时固定付款凭证与授权原件,往往比事后补签更有说服力。
(以上据公开报道的案件信息整理并作实务提示,供参考;具体案件仍应以裁判文书及当时有效法律、证据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