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田诉商评委胜诉:「力帆·轰达」与 HONDA 被认定近似

外文品牌与中文音译、音近商标并存时,评审机关若仅以“中文通常对应另一译名”否定混淆风险,法院仍可能结合读音近似与在先知名度改判。摩托车、发动机等第 12 类商品上的近似判断,对整车与零部件企业尤其敏感。

据公开报道,重庆力帆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 1999 年 4 月 19 日申请注册“力帆·轰达”,指定使用于摩托车、陆地车辆发动机、小型机动车、自行车发动机、三轮脚踏车等第 12 类商品。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早在 1982 年即在我国获准注册 “HONDA”,使用于航空、船舶、车辆等同类商品。本田会社对“力帆·轰达”提出异议并经商评委复审被驳回后提起诉讼。商评委答辩认为:被异议商标为中文,虽与 HONDA 呼叫近似,但市场通常将 HONDA 理解为“本田”,不致混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引证商标 “HONDA” 为纯英文字母组合、显著性较强,发音接近汉语拼音 “HongDa”,与“轰达”读音近似;现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来源或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遂撤销商评字〔2008〕第 30848 号异议复审裁定,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法院把握的几个要点

第一,中英文商标的近似判断,不能只看“常用中文译名是否相同”,读音接近叠加商品类似,仍可能认定混淆可能。

第二,引证商标申请日前的知名度,会抬高对音近、形近标志的审查强度。

第三,行政诉讼胜诉的直接效果是撤销裁定、责令重作,实体能否最终不予注册,仍取决于重作程序与后续证据。

实务提示

对外资品牌:核心外文商标宜同步布局音译、意译及常见音近中文标志,并保留申请日前的使用与宣传证据,供异议、无效与诉讼引用。

对国内申请企业:在整车、发动机等竞争密集类别,选用与国际知名品牌读音接近的中文组合,异议与诉讼风险显著升高;评审阶段被维持后,仍可能在司法审查中被改判。

(以上据公开报道的案件信息整理并作实务提示,供参考;具体案件仍应以裁判文书及当时有效法律、证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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