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地名或行业内通行称呼的标志,即便完成注册,也可能因显著性不足在争议程序中被撤销;据此发起的侵权诉讼,结果往往并不稳固。
公开报道显示:广东省番禺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申请的“富士 FUJI”商标经异议复审获准注册后,转让至香港富士电梯控股有限公司。其后,番禺富士与香港富士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等数家企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富士”常指代日本富士山等地名,FUJI 为其罗马字母读音,并非臆造且为中国公众所熟知,用作电梯商标显著性较弱;国内大量电梯企业以富士/FUJI 为字号或标志,结合注册时间、使用历史、知名度及被诉方主观等因素,认定苏州富士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 FUJI 部分未造成市场混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同期,苏州富士、中国电梯协会等单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商标。申请人称国内以富士、FUJI 为电梯品牌的制造企业有二十余家,使用各有历史缘由。商评委结合行业协会证明等证据认为:争议商标注册前,富士 FUJI 已在电梯产品上广泛作为字号或产品标志使用,客观上难以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当时《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其他缺乏显著特征”之情形,裁定撤销“富士 FUJI”商标。
法院与商评委把握的几个要点
第一,标志本身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要结合行业实际使用状况判断,不能仅凭“已获注册”推定一定能禁绝他人合理使用。
第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注册商标并存时,是否构成侵权,关键看是否突出使用、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第三,行业通例、协会证明与在先广泛使用,对“缺乏显著特征”的争议裁定具有重要证明价值。
实务上更稳妥的做法
拟注册或受让商标前,宜检索同业字号与未注册使用情况,评估显著性与争议风险;显著性偏弱的标志,维权预期应相应调低。
同业企业若长期正当使用近似字号,遇权利人连环诉讼,可同步考虑侵权抗辩与注册商标无效/撤销路径,并注意固定在先使用证据。
(以上据公开报道的案件与评审信息整理并作实务提示,供参考;具体案件仍应以裁判文书、裁定书及当时有效法律、证据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