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概述: 1996~1997年间,福州外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外星电脑公司)将其开发的《楚汉争霸》、《战国群雄》等十种中文游戏软件(以下简称《楚汉争霸》等十种游戏软件)到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经审查后,发给了《计算机
案由概述:
1996~1997年间,福州外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外星电脑公司)将其开发的《楚汉争霸》、《战国群雄》等十种中文游戏软件(以下简称《楚汉争霸》等十种游戏软件)到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经审查后,发给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述十种游戏软件在全国各地发行。自1999年1月起,被告翁正文、叶秀娟以振华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游戏软件的盗版卡带,并将这些游戏软件更改了名字,通过其雇用的王晓燕向全国各地销售。外星电脑公司人为被告翁正文等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诉至法院。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6月至1997年10月间,外星电脑公司将其开发的《楚汉争霸》、等十种中文游戏软件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经审查后,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发给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述十种游戏软件在全国各地发行。
自1999年1月起,被告翁正文、叶秀娟以振华公司(是翁正文等人做成立的公司,因未注册登记,该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游戏软件的盗版卡带,并将这些游戏软件更改了名字,这些盗版游戏卡带通过其雇用的王晓燕向全国各地销售。
1999年3月9日,王利军在收到王晓燕发来的振华公司含有《刘邦传记》等十种涉嫌侵权软件《报价单》的传真后,即与其订货。王晓燕以振华公司的名义分别于3月12日和3月 27日将上述游戏卡带发货给王利军,并提供叶秀娟的银行帐号给王利军作汇款之用。
1999年3月19日,利军商行(甲方)和环球商行(乙方)订立《协议书》约定,甲方给乙方提供《刘邦传记》等五种游戏卡带各 3片,每片50元。3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给乙方提供《刘邦传记》等十种游戏卡带各50片,每片50元。环球商行在收到利军商行发货的这十种游戏卡带后,即在福州地区进行销售。外星电脑公司在发现上述事实后,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将从利军商行和环球商行查扣的涉嫌侵权的《刘邦传记》等十种游戏卡带与原告提供的《楚汉争霸》等十种相应的游戏卡带,委托福建省版权局进行对比鉴定。福建省版权局闽权(1999)7号《福建省版权局就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10盒涉嫌侵权游戏卡的复函》的结论是,十种涉嫌盗版游戏软件除开机时将正版游戏软件的制作单位去掉和将游戏名称更改外,游戏里面的程序设计、美术画面及音乐音效与正版卡带完全一样。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外星电脑公司开发的游戏软件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发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翁正文、叶秀娟未经游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删除、修改、复制外星电脑公司公开发行的《楚汉争霸》等十种游戏软件,将这些游戏软件更名后,制作成游戏卡带,以振华公司的名义由其雇员在全国各地进行销售,严重侵犯了外星电脑公司对这十种游戏软件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翁正文、叶秀娟实施侵权中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王晓燕系翁正文、叶秀娟的雇用人员,不应作为侵权主体承担雇主的侵权责任,故外星电脑公司要求王晓燕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军商行和环球商行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各侵权行为均为各自独立实施,没有主观上的关联性,当事人应就其侵权的范围各自承担责任。同时,外星电脑公司未就其所诉赔偿数额充分举证,无法查清被告因盗版侵权的获利数额,故对外星电脑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不予全部支持。法院根据被告的侵权事实、情节、后果以及原告因此支出的调查和诉讼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环球商行、利军商行、俞正文、叶秀娟应立即停止侵犯外星电脑公司《楚汉争霸》等十种游戏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销毁翁正文、叶秀娟生产、销售的《刘邦传记》等十种游戏卡带的侵权产品;(二)被告环球商行、利军商行、翁正文、叶秀娟应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向外星电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三)被告环球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外星电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