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贝猪”美术作品商标案:台湾作者权利获大陆法院保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著作权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台湾居民陈韦志创作完成的“宝贝猪系列”美术作品在大陆登记为注册商标,并在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2001年5月,时任台湾罗礼屋公司设计部主管的陈韦志创作完成“宝贝猪系列”美术作品,罗礼屋公司将这些作品用于肥皂盒、垃圾桶、漱口杯等产品。2002年,“宝贝猪系列”美术作品在台湾地区出版的《礼品世界》杂志上公开发表。

2003年11月,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与“宝贝猪”图案相同的图形商标,并获准注册。

2004年3月,经罗礼屋公司确认同意,陈韦志将“宝贝猪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浙江人陈某。陈某于2004年4月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并获得登记。

2007年11月1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与陈某在厦门沃尔玛购物广场购得胜利塑胶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小猪方形有底纸巾架”产品2个。陈某随后以该公司侵害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宝贝猪系列”作品由台湾居民陈韦志创作完成,陈韦志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其相应权利受大陆法律保护。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财产权。陈韦志于2004年3月将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陈某,陈某取得著作财产权后,有权就此主张权利。

胜利塑胶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和获准注册“宝贝猪”商标的时间,均晚于原著作权人陈韦志取得著作权的时间。该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注册商标上使用“宝贝猪”图案,并将其用于“小猪方形有底纸巾架”产品的生产销售而未支付报酬,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由于著作权已转让给陈某,该公司应向陈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商标及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宝贝猪”相同的图案,并赔偿陈某经济损失3万元。

法律要点

一是著作权自动产生。作品创作完成即产生著作权,发表和登记都不是取得权利的条件;但发表记录、作品登记证书是证明创作时间和权属的重要证据。本案中,作品在台湾地区杂志上的发表时间早于商标申请时间,对认定权利在先起到了关键作用。

二是在先著作权可以对抗商标使用。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是常见的在先权利之一。商标获准注册,并不意味着可以对抗他人的在先著作权;权利人既可以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要求停止使用,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对争议商标请求宣告无效。

三是著作权转让后由受让人主张权利。转让著作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受让人取得权利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责任。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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