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狗不理集团)以济南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以下简称天丰园饭店)侵犯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引发一桩围绕“狗不理”的名商标与名小吃之争。案件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令天丰园饭店停止在宣传牌匾、墙体广告等形式中使用“狗不理”三字,但可以保留“狗不理猪肉灌汤包”这一菜品。此案涉及老字号商标与地方传统名吃在现代市场条件下的保护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
两地的“狗不理”
“狗不理”包子起源于天津。1994年10月7日,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狗不理”文字服务商标(第76900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备办宴席、快餐馆、自动餐馆。1999年12月29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该公司变更为天津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并经核准受让上述服务商标。此外,狗不理集团还受让了1980年注册、核定在包子上使用的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第138850号),以及在第30类茶、糖、糖果等几十种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第911322号),并在经营中实行特许连锁经营。
济南方面,据1990年出版的《济南老字号》一书记载,1943年,商人魏子衡在济南当时最繁华的大观园开设“天丰园”饭店,专营“狗不理”包子,并从天津聘请以李文志为首的10名厨师,选料、配料和制作方法与天津“狗不理”包子一脉相承。久而久之,“狗不理包子铺”的名字在济南家喻户晓。1956年公私合营后,天丰园饭店规模扩大。2005年4月,天丰园饭店经营的“狗不理猪肉灌汤包”被评为“济南名优(风味)小吃”,并入选济南市消费者协会的《济南消费指南》。涉讼后,当地街道办事处、商贸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均出具证明,确认天丰园饭店自上世纪40年代起持续经营“狗不理”风味猪肉灌汤包。
诉辩主张
2006年4月,狗不理集团起诉称,天丰园饭店长期以“狗不理”名义从事餐饮经营,将“狗不理”作为企业名号使用,并在经营场所外部墙体、楼道、楼梯、店内价格单和宣传名片上突出使用“狗不理”服务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26.5万元。
天丰园饭店辩称,其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内、在天丰园饭店字号下使用“狗不理”作为灌汤包的服务标识,与原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误认;济南的老食客都知道大观园的狗不理包子是济南名小吃,与天津的狗不理包子并无关系;其自1979年起已连续使用20多年,而原告商标1994年才注册,依据服务商标继续使用的有关规定,可以继续使用。
一审:驳回诉讼请求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梳理了我国服务商标保护的特殊背景: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将商品商标的保护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商标局自1993年7月1日起受理服务商标注册申请;当时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通知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即使与他人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近似,也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扩大使用地域、增加服务项目、改变标识样式,也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2002年公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保留了继续使用的规定,同时明确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法院认为,天丰园饭店在济南经营“狗不理猪肉灌汤包”历史由来已久,1993年7月前后一直持续经营,未超出原有地域和服务项目,也未使用原告商标的特定书写方式,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停止突出宣传使用,不承担赔偿
狗不理集团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混淆了“商品名称”与“服务商标”两个概念,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中,狗不理集团表示已另以商品商标被侵犯为由在济南中院起诉,并自愿放弃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993年7月1日之前,天丰园饭店将“狗不理”作为其猪肉灌汤包的商品名称使用,用以区别于其他饭店经营的猪肉灌汤包;区分天丰园饭店与其他饭店服务的标志是“天丰园”三字,而不是“狗不理”。因此,这种使用属于商品名称的使用,而不是服务商标的使用。
法院指出,双方之间客观上存在商标权与商品名称权的冲突,但这种冲突有其特定的历史成因。天丰园饭店使用“狗不理”作为菜品名称有历史承袭的过程,并非在对方商标注册并驰名后为争夺市场而故意使用,不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属于善意的在先使用,规范使用这一菜品名称不构成侵权。但天丰园饭店将“狗不理”三字用于宣传牌匾、墙体广告和指示牌,突出使用或者与“天丰园”割裂开来使用。考虑到“狗不理”是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驰名商标,这种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存在联营或开设分店等特定联系,可能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天丰园饭店停止在宣传牌匾、墙体广告等形式中使用“狗不理”三字进行宣传,但可以保留“狗不理猪肉灌汤包”这一菜品;鉴于天丰园饭店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驳回狗不理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与法律要点
二审主审法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于玉博士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本案主要涉及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两种权利的运行环境基本一致,属于竞争性的权利冲突。解决这类冲突,应当综合运用诚实信用和维护公平竞争、权利强弱区别保护、禁止混淆以及保护在先权利、权利平衡、利益兼顾等原则。
从现行法律看,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这一在先使用规则与本案二审的思路相通:善意的在先使用可以在原有范围内延续,但不能扩大使用方式、造成混淆。对老字号企业而言,梳理在先使用证据、规范标识的使用方式,往往比事后诉讼更为重要。
(来源:中国法院网。具体以裁判文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