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飞律师|商标许可解约后,继续使用许可商标,是否构成侵权?事前约定惩罚性赔偿倍数可否被法院采信?

在商标特许加盟经营场景中,权利人常会与被许可方在许可合同内预先设置解约后侵权追责条款,约定合同终止后擅自继续使用商标需按固定倍数支付使用费。该类条款究竟仅属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还是可直接作为商标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依据,长期是知识产权维权实务中的争议要点。本文结合典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判例,梳理法院对于事前约定惩罚性赔偿倍数的适用裁判逻辑。

一、案情

商标权利人深耕酒店住宿行业多年,持有第 43 类住宿服务注册商标,品牌经过长期广告投放、行业榜单积淀,具备较高市场知名度与品牌价值。早年权利人曾与个体酒店经营者签署商标许可及酒店管理加盟合同,约定经营者可在指定门店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开展酒店经营,按照门店月度营业收入固定比例缴纳商标许可使用费,许可期限 10 年。合同同时增设约束条款:若双方合作终止后,经营者仍擅自使用涉案商标开展经营,需按照原许可使用费标准的 5 倍向权利人支付费用,以此规制解约后的商标冒用行为。

合作履行数年之后,经营者以经营亏损为由向权利人提交解约申请,双方正式签署解约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签署当日商标许可使用权即刻终止,经营者需限期完成门店全场景商标标识撤除、企业字号更名,店内设施、用品、线上平台店铺页面均不得再留存权利人品牌相关元素。 但解约完成后,该经营者并未依约清理全部侵权标识,反而持续在线下门店店招、前台装潢、客房洗漱用品、客房设施,以及主流生活服务线上平台店铺页面中,大范围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文字标识开展住宿经营;同时将涉案商标文字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企业字号长期使用,直至数年后才逐步拆除门店显性商标标识。

权利人通过时间戳公证固定全时段侵权证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对方停止商标侵权、变更企业字号,并基于双方事前合同约定主张惩罚性赔偿。

二、案件三大核心争议焦点

1.经营者解约后持续使用涉案商标开展经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将他人注册商标文字作为自身企业字号长期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双方加盟合同预先约定的 5 倍赔偿倍数,能否作为本案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

三、一审法院阶段性裁判认定

(一)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权利人系涉案注册商标合法专用权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含第 43 类住宿服务。经营者在线上线下经营全场景使用涉案文字标识,客观上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效果;标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服务类别完全重合,极易导致消费者对住宿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依法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字号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将他人已注册且具备较高商誉的服务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核心文字持续使用,攀附权利人品牌商誉的主观恶意清晰,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仍存在加盟、控股等关联合作关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情形,法院判令其限期完成企业名称变更。

(三)满足惩罚性赔偿法定适用前提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需同时满足侵权主观故意 + 侵权情节严重两项法定要件,本案均已达成:

1.主观存在明显侵权故意

经营者曾是权利人正规加盟被许可方,完整知晓商标权属、许可边界、解约后停用义务,解约后刻意规避约定持续冒用商标,属于典型的明知权属仍实施侵权的恶意情形;

2.侵权情节达到严重标准

侵权行为跨度长达六年之久,门店客房数量固定、经营规模稳定,线上线下全域同步侵权,依托侵权行为持续获取经营收益,侵权持续时间、经营体量、获利规模均符合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尺度。

(四)事前约定倍数纳入赔偿计算参考

双方在许可合同中预先约定的解约后侵权 5 倍计费规则,属于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针对商标侵权损失基数、惩罚倍数达成的合意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认可其合法性,并将该约定作为惩罚性赔偿核算核心参考依据。 因被告拒不提交完整财务账簿、营业收入凭证,法院结合酒店住宿行业惯例,依次酌定客房总数、年均入住率、单间客房均价,精准核算侵权期间整体营业收入,以原合同约定的许可费计提比例算出损失基数,再叠加约定 5 倍倍数,最终核算得出侵权赔偿总额,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权利人维权产生的公证、取证等合理开支。 被告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二审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全盘认可一审裁判逻辑,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位知产同行、品牌方管理者:你们在起草商标加盟、许可合同时,是否都会预先设置解约后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实务中更倾向约定固定倍数赔偿,还是固定金额违约金?欢迎评论区交流实操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