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国强律师|店主救人却被索赔——法律必须为善意助人者撑腰!

两千多年前,《吕氏春秋·察微》记载过一件小事:

“子路拯溺者,其人拜之以牛,子路受之。孔子曰:‘鲁人必拯溺者矣。’”

大意是:子路救起一名落水者,对方送给他一头牛表示感谢,子路收下了。大概有旁观者表达了异议,认为圣人门徒不该贪图回报。孔子不仅没有批评子路,反而由此断言:以后鲁国人一定会更愿意救助落水者。

孔圣人心怀天下。孔子看重的不是那头牛,而是一件善事可能产生的社会后果:如果行善者得到尊重,善意就会被更多人效仿;如果行善反而要付出代价,再高尚的道德要求,也可能在一次次现实挫败中失去响应。

两千多年后,湖南祁东发生的一起事件,却呈现出近乎相反的情节。

一位身体不适的老人走进路边一家牌馆休息,随后失去意识。店主发现异常后上前帮扶、拨打 120,老人最终不幸离世。此后,老人家属向店主索赔 10 万元。按照店主一方的说法,家属还曾表示,如果不给钱,就将老人遗体放在牌馆门口。店主夫妇最终支付了 1.9 万元“人道主义补偿款”。

子路救人,获赠一头牛;店主救人,却被迫付出了 1.9 万元。

据报道,案件发酵引起社会影响后,祁东县司法局已介入调查,并且有关部门提出可以给予店家补贴。此后,店主表示事情已经处理,其子也删除了此前发布的视频。

但是,考虑到社会影响已经形成,这起事件仍然提出了三个必须说清的问题:

老人是在店里发病,是否就意味着店主有责任?店主伸手搀扶,是否会因此“扶出责任”?已经支付的 1.9 万元,又是否等于店主承认自己有错?

一、人倒在哪里,不等于责任就属于谁

老人倒在牌馆里,这是一个空间事实;店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却是一个法律判断。两者之间不能直接画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需要审查行为人是否负有相应义务、是否违反义务、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老人进入经营场所后,即使没有实际消费,也不能当然认为经营者对其毫无注意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不是要求经营者为进入场所的每一个人的健康和生命结果提供保证。

如果老人系因自身疾病突然发作,店内设施和经营活动并未诱发危险;店主发现异常后及时呼叫急救、守候医护人员到场,那么从现有公开事实看,店主很可能已经完成了普通经营者在当时条件下能够完成的合理救助。

真正需要调查的,是完整监控、120 呼叫记录、现场人员证言、救治记录和死亡原因。假如有人认为店主在搀扶或者移动老人时存在不当处置,还必须进一步证明这种行为与老人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人是在你店里出的事”,最多说明事件发生的地点,不能单独证明店主存在过错。

死亡发生在谁的门口,不代表责任就落在谁的头上。地点只能证明人在哪里,不能证明谁有责任。

二、伸手救人,不会自动“扶出责任”

本案更直接的规则,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就是通常所称的“好人条款”。

它解决的不只是“老人原本因为什么倒下”,还回应了一个更现实的问题:普通人没有专业急救知识,在紧急情况下实施搀扶、搬移、按压等救助行为,即使无意中给受助人造成一定损害,法律原则上也不要求救助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老人死亡完全源于自身疾病,店主本来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救助过程中偶然造成了损害,只要属于自愿实施的紧急救助,《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仍然为善意施救者提供明确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 142 号,也体现了相近的裁判思路。该案中,一名行为人在合理限度内劝阻他人离开现场,被劝阻者因自身疾病猝死。法院认为,合法劝阻行为与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死者疾病无法预见,也不存在过错,因此驳回了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请求。

该指导案例与本事件的具体事实并不相同,不能直接代替本案调查,但它揭示了一个重要原则:判断侵权责任,不能只看时间上的先后,更不能因为某人在死者倒下前后曾经接触、搀扶或者劝阻,就倒推出其应对死亡负责。

“他扶过老人”和“他导致老人死亡”之间,隔着一条必须用证据跨越的因果鸿沟。

三、付了 1.9 万元,不等于法律已经认定有责

媒体报道显示,双方曾在派出所协商,店主最终支付 1.9 万元。这种付款首先应当区分性质:它可能是当事人为结束纠纷作出的和解,也可能是出于同情、人道或者现实压力作出的让步。

无论转账备注使用“赔偿”还是“补偿”,付款本身都不等于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店主构成侵权。

侵权赔偿,是行为人因过错和因果关系依法承担的责任;人道主义补偿,则可能发生在付款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两者在法律性质上并不相同。

当然,调解协议一旦成立,也不能因为付款人事后后悔就当然推翻。法律保护自愿达成的和解,但这里最关键的两个字,恰恰是“自愿”。

如果确有证据证明,一方以堵门、停尸、损害经营或者名誉相要挟,迫使另一方在恐惧中签署协议、支付款项,那么协议的效力就可能受到质疑。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进一步规定:

“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因此,如果“将遗体放在店门口”等说法经调查属实,并且足以使店主因担心门店停业、名誉受损或者家人受到持续滋扰而违背真实意愿付款,就可能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中“胁迫”的认定条件。

不过,能否撤销仍然取决于证据,包括调解协议内容、录音录像、聊天记录、报警记录、在场人员证言,以及付款时是否提出异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受胁迫方原则上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具体救济程序,则要看当时签署的是普通和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还是已经经过司法确认的法律文书。

四、补贴能够止损,却不能代替责任调查

根据公开报道显示,当地有关部门提出给予店家补贴,以补偿其“做好事却被冤枉”。诚然,店家拿到有关部门的补贴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其经济损失,也体现了有关部门对善意施救者的关怀。但从制度层面和社会影响来看,补贴不应成为此类事件的最终答案。

如果店主本来没有责任,却因现实压力支付款项,最后再由公共资金填补损失,实际上只是把成本从好心人转移给了社会。

真正需要回答的仍然是:原索赔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调解是否真正自愿?是否存在以停尸、堵门等方式施压?调解人员是否向双方充分说明了《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补贴资金又来自哪里,依据和程序是否规范?

补贴能够弥补一笔钱,却不能替代一次对是非责任的澄清。

基层调解追求“案结事了”没有错,但“事了”不能只理解为双方不再争吵。调解应当在法律责任的基本边界内进行,不能因为一方更能闹、另一方更怕耗,就让没有过错的人出钱换安静。

调解不是不分是非的折中,而是法律边界内的自愿让步;调解可以让当事人让渡利益,却不能让法治让渡方向。

五、让下一位站在河边的人,仍然愿意伸手

这起事件还提醒普通人:救人不必冷漠,但救助也应更加规范。

发现有人突发疾病,应当尽快拨打 120;条件允许时同步报警,保存现场监控、通话记录和证人信息;不具备专业知识时,可以按照急救人员的电话指引操作。除非现场存在车辆、火灾等持续危险,是否搬动患者也应尽量听从专业人员指导。

遇到索赔纠纷,不宜在责任和因果关系尚未查明时轻易签署含有“承担责任”“赔偿死亡损失”等表述的文件。若确实愿意提供人道帮助,也应在协议和转账中写清款项性质,并明确该款项不代表承认侵权责任。

对基层治理部门而言,更重要的是建立善意救助纠纷的快速核查机制:先固定证据、判断责任,再组织调解;对明显无依据的索赔,应当明确释法;发现威胁经营、停尸闹事等违法线索的,应当依法处理,而不是简单通过“双方各退一步”转移矛盾成本。

回到“子路受牛”的典故。

孔子真正关心的,从来不只是子路个人是否高尚,而是子路的遭遇将怎样影响下一位站在河边的人。

今天真正值得担心的,也不仅是这名店主损失了 1.9 万元,而是无数普通人从这件事中学到了什么。

免责声明

本文仅作一般普法宣传和信息交流使用,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或行动建议。法律规则可能因地区、时间、事实细节和监管口径不同而产生差异。如需就具体问题作出决策,请结合实际情况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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