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5649号商标权纠纷案中,两原告持有涉案形象商标、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分属第9、38、42类等),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在网站广告中使用相同标识,为“电话××”软件产品作宣传,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100万元。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于国富律师担任其中一原告代理人。
被告抗辩称:“电话××”系 CTI(计算机通讯集成)领域常用名称;其软件面向系统集成商与运营商,依赖语音卡等设备运行,与原告面向大众的即时通讯软件不同,且相关销售额有限,为避免争议已更名为“电话Q吧”。
法院查明:被告网站广告出现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另有一份销售“电话××”软件的合同,价款71500元;两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800元等合理费用。
判决要点
法院认定:两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未经许可在网站广告中使用,构成侵权,应停止使用并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100万元赔偿证据不足,法院结合侵权情节酌定: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在网站主页连续24小时刊登经法院审核的致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71500元及合理费用1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实务提示
即便产品面向 B 端、声称行业通用称谓,在网站广告中直接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仍可能被认定为侵权。企业做产品命名与推广前,宜先检索近似商标;一旦涉诉,更名、销售合同与广告页面往往同时成为责任与赔偿的关键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