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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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层链接服务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还是“作品提供行为”?

【盛峰导读】根据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二审判决结果,人民法院认为深层链接服务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不构成作品提供行为。在相关内容存在侵权的情况下,深层链接服务提供者可能被判令承担帮助侵权或者教唆侵权等间接侵权责任,但是不应被判令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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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网站提供存储空间被判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11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16141号判决:北京某影视制作公司诉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经营的视频网站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相关条件,不应对用户上传涉案电视连续剧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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