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 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0]10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

 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0]10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已经第84次市长办公会议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九月二十日

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规范和推进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有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申请破产。
      第三条企业破产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企业破产应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企业破产应依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凡借用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世界银行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不得申请破产。

第二章 主要政策

    第七条破产企业的所有经营性财产,除已设定抵押者外,均为破产财产。变现收入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顺序清偿。
      第八条破产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包括职工住房、学校、幼儿园、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企业破产终结后,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移交破产企业所在区县统一管理。
      破产企业党委、工会、共青团组织的财产不计入破产财产,按照各自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计入破产财产。除已设定抵押者外,破产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交由市财政预算专户管理,用于推动全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
      第十条企业破产过程中的各项中介费用(包括审计、评估费用等),原则上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第十一条市属企业破产后,退休人员移交社会管理,按规定预提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医药费、抚恤费等项费用,暂由企业主管部门垫付;企业主管部门垫付有困难的,由财政部门垫付。对原由企业负担支付的退休人员医药费,在本市未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暂由财政部门采取“一年一垫、先垫后支”的办法垫付。其标准以本市上年退休人员人均医药费为基数,扣除退休职工人均大病统筹和个人负担部分后的人均实际支出计提当年的医药费,由退休人员所在街道按规定支付退休人员有关费用和报销医药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按新的规定执行。离休人员交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管理,按规定预提的各项费用和医药费,暂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垫付;上级主管部门垫付有困难的,由财政部门垫付。垫付离退休人员预提和支付的各项费用,待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实现转让后,用转让所得归垫。区、县属国有企业破产,离退休人员的安置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的提取标准依据该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而确定,但人均最高不得超过本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在发给职工个人自谋职业安置费时,可考虑职工工龄长短确定发放标准。破产企业的在职职工,在法院宣告破产当月,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章 主要工作步骤

    第十三条征求主要债权人意见。企业主管部门在选择拟破产企业时,应征求其主要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制定企业破产预案。破产预案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拟破产企业,或委托中介机构制定,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概况、申请破产的原因、企业资产负债情况、债务担保情况说明、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资产处置方案、破产中存在问题等。其中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包括:职工队伍现状,有关政策依据,预计分流安置情况,安置费用来源等。企业破产预案应征求债权金融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企业在正式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主要内容包括:通报企业目前的经营状况和破产原因;介绍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市有关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政策;作出关于是否同意企业破产的职代会决议。
      第十六条 对破产企业进行审计。企业破产清算组应委托经有关部门认证、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破产企业进行审计。对审计中发现原企业存在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问题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破产财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企业破产财产处置前,应由破产清算组委托具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证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企业破产财产的评估结果应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土地使用权评估须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认证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破产财产和土地使用权公开转让。企业破产财产和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以拍卖方式依法转让,转让价格应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由市场确定。
      第十九条 妥善安置企业职工。破产企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职工安置的政策规定,妥善解决职工安置问题。
      第二十条 建立破产项目责任制。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应在企业正式向法院申请破产前成立破产工作领导小组,代表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企业破产准备及清算工作,并对项目全过程负责。领导小组由主管部门指定一位主管领导任负责人,主管部门的财务、劳动、资产管理、工会等部门派专人参加。
      第二十一条 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破产事务中的作用。清算组可以聘请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承担企业破产清算工作,主要包括:清理企业债务、追索企业债权;组织破产企业审计、评估工作;组织破产财产变现工作;制定破产财产清偿分配方案、破产清算报告;提供法律及政策咨询等。

 第四章 企业破产的审批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破产,按照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经委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主管部门,市属企业是指市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集体有限责任公司);区县属企业是指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二OOO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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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