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经发[2003]16号 市有关委、办、局,各总(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计)经委、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原有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经发[2003]16号
  
  


市有关委、办、局,各总(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计)经委、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原有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以及国资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3]21号)文件精神,推进我市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总工会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国资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3]21号),结合本市企业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大中型企业),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的企业划分标准执行。该文件中的中小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企业的下限。
  
      本细则所称的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是指国有绝对控股,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
  
      本细则所称的改制后为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是指国有法人绝对控股。国有法人控股企业应尽量减少控股比重,一般不得超过75%。
  
      第三条  改制企业是指国有大中型企业在实行主辅分离改制过程中,辅业改制而成的产权明晰、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包括整体改制、分立式改制和合并式改制的企业。
  
      第四条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的适用行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208号)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非主业资产指按照企业改革发展和专业化分工原则,需要分离的辅业资产、后勤服务单位的资产以及与主业关联度不大的其他资产,主要包括为主业服务的零部件加工、修理修配、运输、设计、咨询、科研院所等单位;闲置资产指闲置一年以上的企业资产(不包括军工企业的封存资产);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指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国家
  产业政策和北京市经济布局规划、有一定获利能力,并用于抵偿职工安置等费用部分的资产。
  
      第六条  2003年1月1日(含)起成立的符合条件的企业,自税务机关审核年度起至20O5年12月31日(含),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原企业富余人员,是指辅业岗位上的人员和主业岗位上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需精简的人员。
  
                                第二章    资产处置
  
      第八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从本企业实际出发,合理界定"三类资产"的范围。对改制企业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对清查结果应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九条  对改制企业所涉及的全部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北大西洋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京财企一[2002]659号)及《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办法实施细则》(京财企一[2002]660号)的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资产评估的结果作为主体企业出资折股的依据。对于资产评估过期的,可由原备案(核准)部门批准延长资产评估有效期,也可以对评估有效期后的资产变动情况进行补充说明,不再重新备案(核准)。
  
      第十条  改制企业清查出来的资产损失,包括坏帐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股权投资或者债权投资等损失,需要核减国有权益时,应当按照《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京财企一[2002]707号)进行确认和审批。
  
      第十一条  改制企业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药费,应当以现有资产清偿;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的各项支付,包括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其不足部分,应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其价格应
  以评估值为依据。也可采取租赁、入股或转为主体企业债权等方式留在改制企业。所涉及的产权交易应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和120号令,通过北京市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所得收益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与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定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可从改制企业净资产中支付,由此造成的账面国有资产减少,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资本。职工个人所得经济补偿金,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转为改制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
  
      第十三条  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主体企业及改制企业应当根据《转发财政部关于修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财国[2000]681号)规定,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及时申办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和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改制企业用地可采用以下处置方案:
  
      (一)改制企业用地,如其使用的土地未改变用途,经市人民政府或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保留划拨方式。相关手续商有审批权限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二)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且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或土地租赁手续。
  
      (三)改制所涉及的土地如改变用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需按照《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有关规定》(京政办发[2002] 33号)执行,改制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按现行市属企业返还政策执行,即出让金的60%规返还给企业,专项用于企业结构调整。
  
                                  第三章    债权债务处理
      第十五条  债权债务的承接:一是企业整体改制的,应当由改制企业承接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二是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制的,由改制企业主体双方与债权人协商确定后的比例分别承担;三是企业合并式改制的,应当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合并前各企业的原来的全部债权债务。
  
      第十六条  原主体企业在改制时必须加强与债权人的协商及信息沟通,改制企业主体必须履行告知义务,通过与企业债权人的协商来确定落实债权债务的具体方案。
  
                                  第四章    人员及相关问题
   
      第十七条  有关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转移接续工作按《关于妥善做好国有企业改革有关劳动保障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2]161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标准按《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和《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3]21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原主体企业在改制企业设立过程中,有责任帮助推荐考核经营者人选并监督其产生程序的合法性。经营者人选产生的方式可由主办企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提出建议,经广泛讨论,并得到绝大多数的参与改制的职工的认可。应当优先考虑经参与改制的职工共同推选的经营者人选。
  
      第二十条  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对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中党、团等组织关系、职工的各项保险关系以及职工的档案管理、职称评定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于属于企业改制涉及到的职工,如职工不参与改制,原主体企业应给予另行安排。
  
                                 第五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文件)的规定,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2005年12月31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二)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三)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含)以上;
  
      (四)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免收改制分流过程中的机动车过户费,减半收取改制分流过程中的房屋过户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并按有关规定减免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章    有关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安置富余人员工作程序:
  
      (一)企业制定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并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涉及职工分流安置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经审议通过,不得实施。
  
      (二)市属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案,报所隶属的主管部门(集团、控股公司、总公司)初审后,分别报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定期组织联席会议,对企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案进行联合批复,在接到企业申报材料15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意见。
  
      (三)企业持联合批复文件及有关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及税务部门办理设立、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市属国有大中型企业所隶属的主管部门(集团、控股公司、总公司)依据联合批复意见,对所属企业改制分流中利用"三类资产"和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情况,逐个进行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市经委备案。
  
      (五)企业持相关批复文件和认定材料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免税政策。企业办理《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和免税手续均按照《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京财税[2003]173号)的规定执行。
  
      (六)区(县)属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安置富余人员工作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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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