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案件之所以引发行业广泛关注,不仅因其被外界称为“国内首起游戏行业横向垄断案”,更核心的是,它触及了平台经济领域一个典型且易被误判的核心场景:多个经营主体同时对某一合作方采取限制性措施,从商业外观上看酷似“联合排挤”,但在反垄断法的司法审查框架下,法院的裁判逻辑并非基于直观感受,而是严格围绕法律构成要件展开审慎认定。
2026年3月2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2024)沪73知民初283号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五被告针对《弹弹堂2》游戏,共同实施了限制其运营渠道及多平台跨服玩法的行为,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95万元、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合计20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拒绝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垄断协议。
法院的审查重点聚焦于四个核心法律要件——
一是涉案各方是否属于《反垄断法》及《禁止垄断协议规定》所界定的横向竞争者;二是各方之间是否存在明确、可识别的协同行为,是否满足“意思联络、行为一致”等认定要件;三是被限制的权利性质,究竟是经营者获取更优经营条件的权利,还是进入相关市场的准入资格;四是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与前期跨平台玩法限制行为、后期合作终止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界定,能否完成精准归因。
拆解这四个核心问题不难发现,该判决的核心价值在于清晰展示了平台经济(尤其是游戏联运生态)中,法院如何将“外观类似联合排斥”的商业冲突,逐一纳入横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进行精细化审查,为行业后续类似争议提供了明确的司法审查指引。
一、裁判走向的核心:竞争效果的司法认定,而非冲突外观
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并非突发商业冲突,而是存在长期稳定的合作基础: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弹弹堂2》游戏联合运营协议;2018年2月1日,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另行签署《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三方协议》,明确各方在游戏运营中的权利义务。在此后的长期合作中,各方围绕《弹弹堂2》的运营、推广形成了成熟的商业模式,并实现了相应的商业收益。
争议的集中爆发始于2023年5月,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发出通知,明确快玩平台运营的《弹弹堂2》自2023年5月24日8时30分起,取消跨平台活动玩法;2024年7月2日,相关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提前终止协议通知书》,双方的联合运营合作正式终止。原告据此主张,各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协同实施的限制措施,已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联合抵制交易”类横向垄断协议。
但法院并未将“跨平台玩法被切断”直接等同于“被排除出相关市场”,这一界定成为整案裁判的关键转折点。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明确认定:跨平台玩法仅为提升游戏用户活跃度、增强产品吸引力的运营机制,并非决定经营者能否进入游戏运营市场的“市场准入资格”。这一认定看似是技术性区分,实则紧扣《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根据《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反垄断法的核心使命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其规制的核心是“实质性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而非单纯损害个别经营者利益的行为。
具体而言,法院清晰区分了两种易被混淆的损害情形:第一种是个别经营者丧失更具吸引力的经营条件,例如跨平台玩法带来的用户留存、活跃度提升及商业转化优势,此类损害仅影响经营者的收益能力,不破坏市场竞争结构;第二种是经营者被实质性排除在相关市场之外,竞争机会被剥夺,此类损害才是《反垄断法》重点规制的对象。结合本案事实,法院认定,本案损害更偏向于前者,而非后者。
法院进一步强调,即便五被告拒绝恢复与原告的跨平台玩法合作,原告仍可在其自有游戏平台上继续运营《弹弹堂2》,并非完全丧失经营收益渠道。这一表述明确传递出核心裁判逻辑:本案中原告面临的是“经营条件变差”,而非“市场准入被封锁”;是“收益能力受损”,而非“竞争资格被剥夺”。而在横向垄断协议案件中,这种区分直接决定了诉请的成败——反垄断法并不负责纠正所有商业领域的“不公平感”,其首要职责是维护健康的市场竞争结构,防止竞争被实质性扭曲。
二、协同行为的认定:仅结果一致,不足以构成横向垄断协议
该判决的另一大亮点,在于法院对横向垄断协议中“协同行为”的证明标准采取了严格认定态度。在实践中,多数人对横向垄断协议的直觉认知是“多个经营者作出同向行为,即构成合谋”,但司法审查的逻辑远非如此简单,而是严格遵循《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六条的要求,综合考量行为一致性、意思联络、合理解释等多重因素。
从判决截图来看,法院虽确认其余被告存在共同抵制原告加入跨平台玩法的行为表现,但并未仅以“各方行为结果一致”为由,推定横向垄断协议成立。相反,法院重点审查了协同行为的“具体内容”,明确指出:各被告之间并未就跨平台玩法的限制规则达成明确、可执行的共同约定,例如跨平台数据互通的折损值确定、运营主体的权责划分、合作机制的具体流程等关键事项,均未体现出各方形成了清晰、一致的合意。
这一裁判思路极具指导意义:在反垄断诉讼中,“行为结果一致”与“存在垄断协议”之间不能简单划等号。根据《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六条,行为一致性仅是认定协同行为的因素之一,而非唯一依据——结果一致可能源于各方的平行决策(基于相似的商业激励),也可能源于授权体系、平台治理规则、技术限制等多重因素的叠加,并非必然指向“合谋”。因此,法院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各方就具体竞争事项达成了明确的共同安排,而非仅停留在“行为同向”的表面层面。
这一审查逻辑的背后,是对横向垄断协议本质的精准把握:横向垄断协议的核心危害,不在于“多个主体同向行动”,而在于“各方通过意思联络、默契配合等方式,将原本独立的竞争决策转化为共同决策”,进而扭曲市场竞争机制。正因如此,法院在审查中不仅关注“行为结果”,更聚焦于两个核心问题:一是一致行动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二是该内容是否具体到足以取代各方独立的市场判断,形成实质性的合谋。
本案法院在协同行为认定上保持了高度克制:未将多个主体的同向限制行为直接推定为“竞争者合谋”,而是将审查重点落在“规则内容是否清晰、协同边界是否可识别、实施机制是否具体”等可举证的核心节点上。这为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争议提供了明确信号:商业外观上看似“围堵”的行为,进入司法审查后,仍需拆解为具体可证明的要件,不能仅凭整体印象完成定性。
三、主体关系的界定:游戏联运生态中,横向竞争者的认定不能仅依赖直觉
法院未轻易认定横向垄断协议成立,另一重要原因在于其对涉案多方主体关系的审慎界定。法院明确指出:游戏开发商依法享有游戏运营授权的决定权,不同运营主体亦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与其他运营方开展跨平台玩法合作。这一表述看似是对经营自主权的常规强调,实则触及了横向垄断协议认定的核心前提——涉案各方是否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横向竞争者”。
这恰恰是游戏行业反垄断案件的复杂性所在,也是外部观察易忽略的关键:游戏行业的商业生态并非简单的“平台对平台”竞争,而是由研发方、授权方、自营平台、联运平台、渠道方、技术服务方等多主体构成的多层级合作体系。在这一体系中,部分主体可能在某一业务环节构成竞争关系,在另一环节又处于授权与被授权的上下游关系;部分主体既是合作伙伴,又可能在特定运营资源(如用户流量、渠道权限)上形成替代关系。这种复合性的主体关系,决定了传统“竞争者合谋”的分析框架不能简单套用。
从判决论述可以看出,法院对主体关系的审查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并未因多个主体共同实施限制措施,就直接将其纳入“横向竞争者联合排挤他人”的经典模型,而是重点区分了各方的业务层级、授权关系及经营自主权。这种审查方式的意义在于,平台生态中的诸多争议,看似是竞争者联合行为,实则夹杂着授权控制、合作条件变更、服务规则调整、产品治理等正当经营行为。若未经区分便将所有主体归入“横向竞争关系”,后续的法律评价必然出现偏差。
因此,该案件给游戏行业带来的重要提醒是:在游戏联运、平台合作、渠道分发交织的商业结构中,某一主体与其他主体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横向竞争关系,必须结合具体业务层级、交易安排和市场定位进行精准分析,不能依赖商业直觉。否则,即便行为外观酷似横向合谋,也未必能落入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框架。根据《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八条,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仅指处于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实际经营者和可能进入相关市场的潜在经营者,这一界定为本案的主体关系审查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损害归因的关键:后期行为割裂,前期限制不承担全部责任
从判决论述逻辑来看,法院对因果关系的精细化审查,同样是驳回原告诉请的重要原因——在横向垄断协议案件中,损害后果与被控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往往比“是否存在协同行为”更能决定案件走向。
判决书记载,2024年7月2日,被告方向原告发送《提前终止协议通知书》,双方的联合运营合作正式终止。法院明确认定,原告后续无法继续参与《弹弹堂2》相关运营市场,核心原因在于游戏开发方实施的“合作终止”这一新行为,而非前期的跨平台玩法限制。这一认定的核心意义在于,法院并未将整个争议过程视为“连续的损害链条”,而是将“前期跨平台玩法限制”“后期合作终止”“最终市场后果”进行分段审查,明确区分不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一裁判逻辑严格遵循反垄断责任的归责原则:反垄断责任并非“兜底责任”,不能将所有不利后果均归责于被控垄断行为。根据《反垄断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原告若主张前期协同行为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并造成损害,必须举证证明损害后果与该行为存在直接、唯一的因果关系;若损害后果的真正成因是后续的合同终止、授权消灭或新的经营决策,则该损害不能回挂至前期的限制行为。
这也是平台经济反垄断案件中最易被忽略、却最关键的举证要点:现实中的商业冲突往往呈现连续性——从警告、限制,到整改、合作终止,最终体现为用户流失、收入下降、市场退出。但法律评价不会自动将这些阶段“捆绑认定”,而是要求原告明确区分每个阶段行为的性质,厘清每一项损害的具体成因,补足因果关系的连接证据。一旦因果关系链条断裂,即便商业冲突的“围堵感”再强烈,原告诉请也可能整体落空。
从这一角度而言,本案对平台经营者、渠道方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很多时候,压垮原告诉请的并非前期具有戏剧性的限制行为,而是后期更枯燥、却更难举证的因果关系问题——即“主张的竞争损害,究竟由谁、在何时、通过何种行为造成”,这也是反垄断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核心难点。
五、案件启示:明确经营自治与反垄断规制的边界
该起国内首起游戏行业横向垄断案,为游戏行业及平台经营者提供了多重具有实操性的启示,也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自治与反垄断规制的边界。
其一,商业上的“被围堵”感受,不等于反垄断法上的“竞争损害”。合同关系恶化、合作条件收紧、玩法接口被切断、流量及收益下降,这些可能是真实且严重的经营压力,但法院最终审查的核心,仍是行为是否实质性改变市场竞争结构,是否造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排除、限制竞争后果。将所有不利后果均归结为“横向垄断协议”指控,并非最优诉讼策略,也不符合反垄断法的立法精神。
其二,经营者采取限制措施时,需留存完整的过程性证据链。本案法院注意到,相关被告在接到玩家投诉后,曾向原告发出整改警告,并保留了相应的调整机会。这一细节表明,若经营者希望证明自身行为属于平台治理、用户体验维护或授权规则执行的正当行为,而非排除竞争,就必须留存完整的证据材料——包括投诉来源、通知记录、整改过程、规则依据、技术解释、后果评估等,这些材料将成为应对反垄断指控的关键证据。实践中,诸多平台争议的败诉,并非源于商业逻辑缺陷,而是证据链断裂导致无法证明行为的正当性。
其三,反垄断诉讼的核心的是“举证达标”,而非“陈述委屈”。对于渠道方、联运方而言,本案清晰划定了反垄断诉讼的证明门槛:仅证明自身遭受损害远远不够,还需同时证明三件事:一是涉案主体在对应业务层级上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横向竞争者;二是各方之间存在明确、可识别且指向具体竞争事项的协同行为;三是该行为已造成实质性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而非仅削弱某一渠道的盈利能力或用户吸引力。简言之,反垄断诉讼的关键的是“把竞争结构说清、把因果关系证实、把证据链条补满”。
其四,需理性看待本案的参考价值。首先,本案目前仍是一审判决,各方仍有上诉空间。其次,这类案件真正有分量的部分,往往不只是表面的行为认定,还包括相关市场如何界定、竞争关系如何识别、证据如何采信,以及“联合抵制交易”等构成要件如何展开论证。若案件进入二审,二审法院对这些问题的判断是否会与一审一致,仍有待后续观察。也正因如此,现阶段不宜将本案判决直接上升为游戏行业横向垄断问题的“终局结论”,而更适合把它理解为一个具有观察价值的司法样本。
综上,该案件的核心价值,在于展示了法院处理复杂平台争议的审慎态度:不会因行为具有“排斥外观”就轻易作出反垄断定性,而是回归横向垄断协议的核心构成要件,逐一审查“横向竞争关系、协同行为、竞争效果、因果关系”四大核心问题。这种精细化的审查路径,看似温和,却精准划清了经营自治与反垄断规制的边界——平台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但其行为不得突破“不实质性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底线。
随着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案件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商业冲突将进入司法审查视野。本案留给行业最冷静、也最重要的启示是:决定反垄断案件命运的,从来不是商业冲突的激烈程度,而是证据能否将“外观像垄断”,一步一步证明为“法律上构成垄断”——这也是游戏行业及所有平台经营者,在开展合作与竞争过程中必须坚守的核心准则。
(本文作者是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利代理师。本文仅基于公开信息作一般性法律观察与评论,不构成针对任何个案的正式法律意见;具体问题仍需结合事实、证据及适用法规则另行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