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国栋律师|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新规深度解读(2026版)

一、新规背景:不是简单修订,而是重构侵权赔偿规则

202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距离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不足一周,距离该解释正式施行(2026年5月1日)仅十余天,时间节点的选择凸显了司法机关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同日,2021年发布的旧司法解释正式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说明中明确,本次修订核心目的是总结旧解释施行五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细化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增强条款可操作性,统一全国法院裁判尺度。这并非简单的文字梳理,而是对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规则的系统性完善——其核心价值不在于重申“侵权最高可赔五倍”的现有规则,而在于精准破解过去诉讼中争议频发的核心节点:侵权“故意”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的边界在哪、赔偿基数如何计算、被告拒不提交账簿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时点限制等。

司法数据更能体现新规修订的必要性:自2021年原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全国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结知识产权案件共计1471件;其中2025年一年,就对505件“故意且情节严重”的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总金额达18亿元。这表明,惩罚性赔偿已不再是司法裁判中的“例外情形”,而是逐步进入高频适用阶段,成为遏制知识产权侵权的重要司法手段。

本质而言,这份新规向市场传递的核心信号并非“侵权会赔偿”,而是“侵权后再想通过拖、藏、换壳、拒不交账等方式压低赔偿代价,已无可能”。过去部分企业将知识产权侵权视为“可计算的经营成本”——先违规销售、收到维权函再协商、被判赔偿后换主体重新运营,而新规的核心靶向,正是这种将侵权商业化、流程化、低成本化的违法行为。

二、诉讼时点新规:权利人不可“分步主张”,被告不可误判风险

在知识产权诉讼实践中,不少权利人存在一个惯性操作:起诉时先主张普通赔偿,待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侵权时间长、规模大、态度恶劣,再追加惩罚性赔偿。旧解释虽要求原告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及事实理由,但实践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追加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通常予以允许。

2026年新解释在保留“一审阶段可追加请求”的基础上,增设了关键限制条款: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请求赔偿损失但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经人民法院释明仍未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一条款对权利人和被告均具有明确的指引意义:对权利人而言,这是一种压力也是一种倒逼——在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案件立案前,不仅要判断“是否可起诉”“初步主张多少赔偿”,更要提前核查案件是否满足惩罚性赔偿的两个核心前提(被告存在侵权故意、侵权情节严重)。律师函是否有效送达、侵权比对是否清晰、销售规模是否有初步证据、被告是否存在重复侵权、行政处罚、在先裁判、和解后再犯、拒不履行保全裁定、隐匿账簿资料等情形,均需在起诉前做好证据准备,不可等到开庭后再补充。

对被告而言,切勿因原告起诉状中未提及“惩罚性赔偿”,就误判案件风险可控。只要仍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仍有权追加惩罚性赔偿请求。案件的核心风险,不在于原告初始的诉讼请求,而在于被告自身的行为是否已满足“故意”和“情节严重”两个法定条件。

需明确的是,知识产权诉讼的核心竞争力并非法条本身,而是证据、诉讼时点和商业行为留下的痕迹。权利人越早完成证据规划,越有可能获得高额赔偿;被告越早规范应诉、停止侵权行为,越能避免案件从普通赔偿滑向惩罚性赔偿。

三、故意认定:“我不知道侵权”不再免责,核心看行为链条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之一是“侵权故意”,无故意则无惩罚性赔偿。但需注意,“故意”并非以被告口头承认为标准,而是由人民法院结合被告的行为、双方关系、权利通知、接触机会及规避责任的安排,综合推定得出。

新解释明确列举了可认定为“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情形,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清晰指引,也为企业划定了行为红线:

  • 经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效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 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的知识产权;
  • 双方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业务往来、合同磋商等关系,且基于该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
  • 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他人专利等典型侵权行为;
  • 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后,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
  • 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签订免责协议等方式,逃避侵权责任。
  • 其中,最值得企业警惕的是,新解释将实践中常见的“规避侵权责任”的操作手法,直接纳入故意认定范围。不少侵权案件难以胜诉,并非因为侵权比对存在争议,而是因为被告将生产、销售、收款、库存、网店运营、品牌授权、售后等环节拆分至多个主体,表面上每个主体仅承担部分责任,实则由同一批人控制、同一套货物流转、同一收益池分账。

    新规传递的信号清晰明确:商业结构可以复杂,但不能以复杂结构掩盖侵权链条。企业设立多个主体本身并不违法,但如果主体切割的目的、时间点、人员关系、资金流向、订单承接、仓储物流、授权文件等,均指向“逃避侵权责任”,则该“隔离结构”反而会成为法院认定侵权故意的关键证据。

    此外,权利人发送维权通知也需更加专业。新解释中提及的“有效通知”,并非简单的情绪化律师函,而是需明确告知对方权利基础、侵权对象、侵权比对理由及停止侵权的要求:商标案件需说明注册商标信息、核定类别、涉嫌侵权标识及具体使用场景;专利案件需提供权利要求对应关系;著作权案件需说明权属来源、作品内容及涉嫌复制传播方式;商业秘密案件则需兼顾“明确秘密边界”与“不泄露秘密点”,避免因通知粗糙导致后续无法证明被告故意。

    对被诉企业而言,收到维权通知(律师函、平台投诉、行政调查通知、法院保全裁定等)后,最忌讳的并非立即承认侵权,而是继续生产、销售、更换链接、删除相关记录。此时案件已从商业争议进入法律留痕阶段,理性的应对方式是:立即固定现有状态、核验权利来源、评估侵权可能性、暂停高风险销售行为、保存上下游沟通记录,并在必要时寻求和解或许可。实践中,多数高额赔偿案件的成因,并非被告第一次犯错,而是被提醒后仍心存侥幸、继续侵权。

    四、情节严重:从弹性裁量到硬约束,这些行为必加重代价

    惩罚性赔偿的另一核心前提是“情节严重”。新解释最具力度的修订之一,是将部分情形从过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调整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可以”与“应当”的差异,意味着裁判裁量空间被压缩,被告的败诉风险显著提升。

    新解释明确列举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精准对应实践中最常见、最损害市场信任的侵权行为:

    • 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法院裁判承担法律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
  • 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 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 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即“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 侵权获利巨大,或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等严重受损;
  • 侵权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 这些情形背后,是部分企业长期存在的错误认知:将侵权视为“可计算的经营成本”,被发现后下架商品、被起诉后协商调解、被判赔偿后换壳重新运营。而新解释的核心目的,就是打破这种“侵权成本低于维权成本”的不合理格局——当侵权成为企业主营业务,赔偿就不再是“弥补权利人损失”,而是要让侵权人付出显著高于侵权收益的代价,否则,守法经营者的研发、设计、品牌投入,只会被低成本抄袭反复稀释,最终挫伤市场创新积极性。

    特别需要提醒被诉企业的是,务必重视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行为保全、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新解释已将“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列为“应当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收到裁定后,以“内部未通知到位”“平台操作延迟”“库存已售出”“代理商不听指挥”等理由消极应付,均可能被认定为“无正当理由”,进而触发惩罚性赔偿。

    这也对权利人提出了更高要求:保全并非摆设,对于正在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如持续销售、生产、传播侵权商品,持续泄露商业秘密等),若符合保全条件,应尽早申请行为保全、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保全裁定作出后,被告是否履行,将成为法院判断“情节严重”的重要依据——很多高额赔偿案件,并非庭审阶段突然定论,而是从保全环节就开始积累不利证据。

    五、赔偿基数:五倍赔偿的核心,是“乘以什么”

    公众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最深刻的印象,是“最高可赔五倍”,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决定赔偿数额的核心,并非倍数,而是计算基数——五倍乘以10万元,与三倍乘以1000万元,两者的赔偿差距悬殊。若基数过低,即便适用最高倍数,也难以形成有效震慑;若基数计算清晰,即便不适用最高倍数,也足以影响企业现金流。

    新解释对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作出了明确规范,厘清了实践中的争议点:

    计算基数的范围: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

    排除项:计算基数不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补充路径:实际损失、违法所得、侵权获利均难以计算的,可依法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计算基数;

    禁止性规定: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其中,“法定赔偿不能作为基数”是关键条款——这意味着,权利人不能简单主张“法院酌定普通赔偿100万元,再按三倍计算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回归到“实际损失、违法所得、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等具体可量化的基础上,权利人若想获得高额惩罚性赔偿,必须清晰举证证明商业损害或侵权收益的具体数额。

    为破解“基数难算”的实践痛点,新解释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计算路径:以被告违法所得或侵权获利作为基数的,可参照营业利润确定;若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可参照销售利润计算;若利润率无法确定,可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平均利润率,或权利人的利润率计算。

    这对权利人的证据收集提出了更高要求:过去很多案件因“无法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而难以获得高额赔偿,如今,平台销量、销售链接评价数、直播带货记录、经销商报价单、海关数据、招投标文件、财报披露、广告投放记录、门店数量、加盟规模、生产产能、库存记录、物流单据等,均可作为计算基数的关键证据。知识产权诉讼的赔偿请求,已越来越接近“商业侦查”,谁能完整还原侵权规模和获利情况,谁就更有可能获得高额赔偿。

    对被告而言,账簿资料已不再是“可隐匿的商业秘密”。新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在案证据,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还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这一规定的现实意义在于:拒不提交账簿,不仅无法降低赔偿数额,反而会将计算基数的主动权交给原告和法院。对企业而言,与其在诉讼中临时整理“低利润口径”的资料,不如在日常经营中规范产品线管理、授权链条、采购来源、销售数据和财务核算——合法经营的账簿经得起核查,而经不起核查的账簿,往往也意味着难以承受的赔偿代价。

    六、多主体风险提示:品牌方、代工厂、经销商等需重新排查风险

    知识产权侵权很少由单一主体完成,一件侵权商品从设计、开模、生产、贴牌、仓储、上架、直播、分销到售后,背后往往涉及品牌方、代工厂、平台代理商、达人团队、经销商、实际控制人等多个角色。新解释细化故意认定、情节严重标准和基数计算规则后,每个环节的主体都需重新评估自身在侵权链条中的风险位置。

    (一)品牌方:上市前必做权利排查

    品牌方的核心风险的是“源头侵权”,需在产品上市前完成全面的权利排查:核查商标是否存在近似风险、包装装潢是否攀附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他人专利保护范围、宣传图文和字体是否获得授权、软件、音乐、图片、短视频等素材是否有合法来源。切勿将侵权风险转嫁为“供应商保证不侵权”——供应商的保证仅可作为内部追偿依据,无法免除品牌方的对外侵权责任。

    (二)代工厂:严守委托授权审查义务

    代工厂的核心风险是“明知侵权仍加工”,需重点做好两项工作:一是审查委托方的权利来源,要求委托方提供完整的授权文件、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等,并妥善保留订单、图纸、授权文件和沟通记录;二是收到权利人的维权通知后,立即停止生产、发货,切勿心存侥幸继续合作。尤其是长期为同一品牌代工、参与产品设计修改、掌握产品图纸和模具的工厂,难以以“被动加工”为由免除责任,法院将重点审查其“是否知道、应当知道侵权事实”。

    (三)经销商、平台商家:建立合规响应机制

    经销商和平台商家的核心风险是“持续侵权”,需建立完善的进货审查和下架响应机制:收到权利人维权通知后,切勿立即删除聊天记录、转移链接、换店重上,正确做法是:固定通知内容和现有库存、核验供应商授权、暂停高风险销售行为、向上游追索说明和担保,同时评估与权利人的和解可能性。实践中,多数经销商、平台商家的高额赔偿,并非源于“第一次卖错货”,而是源于“收到通知后仍继续侵权”。

    (四)平台经营者:强化侵权治理责任

    平台经营者虽有独立的责任规则,但需强化侵权治理意识: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加强重复侵权商家管控、严格商家身份核验、规范链接下架与恢复流程。对高频侵权类目、重复投诉商家、明显仿冒商品,若缺少有效治理措施,不仅可能引发自身的合规风险,还可能承担相应的声誉损失。

    (五)权利人:从“威慑”转向“证据为王”

    权利人需改变传统的维权思路,从“发函威慑”“舆论曝光”转向“证据链构建”。起诉前应优先完成三件事:一是固定侵权事实(网页公证、公证购买、实物封存、物流和发票信息等);二是固定故意证据(维权通知送达记录、双方历史合作接触记录、被告既往处罚或裁判记录、和解协议、重复上架记录等);三是固定规模证据(销量、价格、库存、渠道、广告投放、关联主体信息等)。缺少完整的证据链,惩罚性赔偿很容易停留在“口号层面”。

    七、新规终极影响:侵权从“低成本试错”转向“高成本失控”

    2026年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新规的发布,并非孤立的司法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说明中强调,新规针对司法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细化完善法律适用标准,核心是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诉讼指引,为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行为预期。

    这种“明确预期”,对守法企业是保护,对侵权企业是警告:一个健康的市场,不应让抄袭者、仿冒者、盗版者以更低成本抢占市场份额,否则,创新者的研发、设计、品牌投入将失去价值,最终导致市场创新活力衰退。惩罚性赔偿的核心价值,不仅是为权利人挽回损失,更是重塑市场规则——让“创新有回报、侵权有代价”成为共识。

    需明确的是,新规并未降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门槛,仍严格要求“故意”和“情节严重”同时成立;“法定赔偿不能作为基数”的规定,也倒逼权利人必须拿出具体的损失、获利或许可费依据;同时,若同一侵权行为已被处以罚款或罚金且执行完毕,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也会予以考量。这种制度设计,并非对侵权行为“无限加码”,而是让赔偿数额真正与侵权过错、行为后果相匹配,实现“罚当其责”。

    (一)企业应对建议:尽快开展知识产权风险体检

    对正在经营的企业而言,最实际的应对措施,不是等到收到法院传票后再寻找抗辩理由,而是尽快开展全面的知识产权风险体检,重点排查以下环节:产品命名、商标使用、包装装潢、专利检索、版权素材授权、软件授权、商业秘密管理、供应商合同、经销协议、员工离职交接、平台投诉响应、侵权通知处理流程等。尤其是收到律师函、平台投诉、行政调查通知、法院保全裁定后,需将其视为“风险升级节点”,而非普通的客服工单,及时采取规范应对措施。

    (二)权利人应对建议:摒弃“情绪维权”,聚焦“证据构建”

    权利人切勿将新规理解为“只要起诉就能获得五倍赔偿”。实践中,能够成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往往不是靠“愤怒情绪”,而是靠“完整证据链”。权利人应尽早建立授权档案、维权记录、市场损失统计、许可费体系和侵权监测机制,在诉讼中清晰证明“被告故意”“情节严重”“赔偿基数合理”三个核心要点——惩罚性赔偿不是“情绪赔偿”,而是“证据赔偿”。

    新规落地后,知识产权侵权的旧逻辑已被打破:过去部分企业信奉的“先卖起来,出事再说”,如今已成为高风险行为。一旦被认定为“明知故犯、重复侵权、拒不履行保全裁定、隐匿证据或靠侵权为业”,赔偿就可能从“可承受的经营成本”,变成“足以影响企业生存的经营事故”。

    知识产权保护最怕两种极端:一种是“权利睡着了”,权利人疏于维权,导致创新成果被肆意侵犯;另一种是“侵权人太清醒”,刻意规避规则,将侵权当成“低成本生意”。2026年惩罚性赔偿新规的意义,就在于提醒所有市场主体:聪明不应用来规避法律,创新不应只靠自我感动,真正健康的市场,必然是“守规矩者赢,侵权者亏”的市场。

    (本文作者是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利代理师。本文仅基于公开信息作一般性法律观察与评论,不构成针对任何个案的正式法律意见;具体问题仍需结合事实、证据及适用法规则另行判断。)